摘 要
数字化时代的降临,使得传统民法与知识产权法遭遇诸多新挑战,网络域名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网络域名作为一种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其权利归属问题。面对网络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我国《民法通则》、《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提供了调整与解决冲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网络域名 商标权 法律冲突 法律适用
2002年7月1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涉及计算机域名注册的纠纷案作出了一项判决,决定撤销其域名注册。判决下达后,李某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到了2003年2月18日,李某选择撤回了自己的上诉。因此,这起案件在新疆地区成为首例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其一审判决最终得以生效。该案件系本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领域首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同时也是我院首次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域名相关案件,这对解决网络域名与驰名商标之间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示范引领作用。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遇到了众多法律层面的复杂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界定、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关联性、侵权行为的判定以及法律适用性的判断等。
为了解决域名方面的争议,全球范围内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国际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即ICANN,在1999年10月颁布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同年的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在我国,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审判领域,若干案例已展现出指导性。尽管存在既定规则与规范,但对于此类争议的妥善处理,部分领域仍缺乏具体规定或明确答复。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所涉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关于域名纠纷管辖权问题。
域名代表了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与角色。它兼具技术属性和识别属性的双重作用。其中,技术属性关乎域名在互联网中的定位,而识别属性则体现了域名注册者如何在网络上展现自我标识。根据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论是国际私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还是国内民事纠纷的管辖问题,都存在一个基本的管辖依据。这个依据,即一个国家法院审理民商案件的合法性来源。依据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及其实际应用,此类基础或依据主要分为三个方面:首先,以地域为依据;其次,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再者,合同纠纷则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依据。概括而言,当事人的居住地、国籍、资产、行为、意愿以及相关事实,均可能构成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某法院对特定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
2001年6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这是我国针对域名纠纷问题的最新且最详尽的法律文件。《解释》的第二条明确了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具体规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然而,在处理域名争议时,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相关条款来决定管辖权归属。此外,《第2条》进一步明确指出,涉外域名争议案件涵盖了以下情形:争议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无国籍者、外国企业或机构、国际组织,亦或是域名注册地位于国外的域名争议案件。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提及《解释》中的第二条款,然而,他主张此案涉及国际因素,理由是国际一流域名的资源管理方设于美国。显而易见,被告将域名注册地与域名管理商的所在地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淆了。具体到本案,原告属于我国企业,而被告则为我国公民,被告在网上进行域名注册,即注册地位于北京,且其拍卖域名的活动亦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因此,本案件不具备国际因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李某居住地的中级法院负责审理。若该案件涉及国际因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同样有权处理。即便如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保留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被告主张,国际顶级域名的争议应遵循ICANN指定的四家专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强制规则,亦或依照我国签署的两个域名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处置。然而,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因而无法成立。实际上,处理域名争议的途径主要包括:当事人间的直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以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等五种方式。在这五种解决方式中,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截至目前,尚无任何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此类争议必须通过特定途径来处理。ICANN颁布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仅仅是一套面向民间组织处理域名争端的普遍性规范。四家专注处理域名争议的机构所作出的裁决不具备法律效力,相关规则还明确指出,无论是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流程启动之前还是结束之后,投诉方或被投诉方均有权将争议案件提交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以2000年针对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为例,可以看出,国际顶级域名纠纷亦能由中国法院受理。
(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尽管被告在答辩中提到,他在2000年11月28日注册“伊力。com”域名时,“伊力”尚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注册时并不知晓“伊力”为驰名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伊力”商标进行了认定,并确认其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那些在市场上广受好评,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品牌标识。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这项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专门负责,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均无权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亦不得采用任何形式的变相认定。该方法是事前设定的,即在争议产生之前,由行政部门先行进行确认。《暂行规定》中的这一举措存在争议。有人提出,若由行政部门独揽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可能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全面保护,且与世贸组织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不符。(注:《判解研究》2002年第1期,第175页。)TRIPS协议规定,对于行政部门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裁决,无论何种情形,都应确保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复审。(参见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149页。)司法审查涵盖了确认商标非驰名的环节,以及评估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认定决定或裁决的合理性。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行政权力应受到限制且保持透明,并受到法律的规范。鉴于此,行政机关独揽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显得不妥当。
消费者应当是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最具权威的力量。实际上,能够将消费者意见汇聚并客观呈现的公正中立第三方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及公正性确保了它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与资格。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全球通行做法相吻合。在大多数国家,商标是否知名通常是在诉讼环节由法院进行判断,而在争议产生之前预先确定一批知名商标的情况则较为罕见。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来认定驰名商标不仅可行,而且更为适宜。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确认,“郎”字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声誉;进入2002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IKEA”域名争议时,亦行使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从而将“IKEA”商标判定为驰名商标。这些措施有助于补充行政手段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不足,同时促进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有机结合,有助于《商标法》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在2001年6月26日发布的《解释》中,第六条明确指出:“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对所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TRIPS第16条之二的规定,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熟知程度,这包括因商标宣传在该成员地域内引发的公众认知水平。换言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度,是判断其是否驰名的关键考量因素。我国《暂行规定》明确指出,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综合考虑以下要素:首先,该商标所涉商品的国内销量与销售范围;其次,该商品近三年的关键经济数据,包括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及市场占有率,以及在国内同行业的排名;再者,该商品在海外(地区)的销量与销售范围;此外,还需关注该商标的广告发布状况;同时,要考虑该商标的首次使用及持续使用年限;还有,该商标在中国及海外(地区)的注册状况;最后,其他能够证明该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商标法》第13条明确指出,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需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首先,评估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度;其次,考察该商标的使用历史;再者,分析该商标宣传活动的时长、强度及其独立覆盖的范围;此外,还需查看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受到的法律保护记录;最后,还需考虑其他有助于判断商标驰名度的因素。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的相关负责人在就《解释》对记者进行解答时提到,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定。截至目前,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之外,我国其他法律条文尚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依据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相关条款,综合考虑以下六个要素:一是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度;二是商标的使用时长、强度及其覆盖的地域;三是商标宣传活动的时长、强度及其覆盖的地域;四是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状况;五是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记录;六是其他有助于判断商标驰名的因素。
与上述规定相比,《答记者问》所提出的参考标准不仅融合了理论研究的成果,还兼顾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方面的实践经验,同时亦纳入了国际条约的相关条款,因而具有较高的可取性。在此需特别留意,《解释》中明确规定,我国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判定仅限于具体案件,该判定仅对该法院审理的该案具有约束力;至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其他涉及该商标的案件,均不应受到此判定的影响。
(三)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因被告将他人已注册商标用作域名,却未实际使用而是囤积,且以高价委托拍卖等手段,认定其存有恶意,从而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这表明,在域名争议案件中,不论其性质是商标侵权或是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恶意均被视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必要主观条件。这导致了域名纠纷案件在性质上区别于一般的商标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解释》对此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在域名案件的处理中,所谓的恶意行为缺乏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无论是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CNNIC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还是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我国的《解释》中,均未对恶意给出一个概括性的法律概念。恶意通常是通过非穷尽性地列举各种具体情形来加以界定的。根据这些政策法规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观察到其列举方法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中,正面列举指的是对恶意行为的各种具体表现进行详尽的描述,而反面列举则是通过排除法来明确哪些情况不属于恶意行为。
《解释》第5条第一款,对恶意的具体表现作了正面规定。总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一是出于商业考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是出于商业目的,注册或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似或相似的域名,故意制造与原告产品、服务或网站之间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平台;三是曾试图以高价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四是注册域名后既未使用也未打算使用,却故意阻碍权利人注册该域名;五是属于其他恶意行为的情况。《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指出,此类负面排除恶意的规定得到了体现。《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我国《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以及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也都包含这一规定。我国《解释》中明确指出,若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发生之前,其拥有的域名已具备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并且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或域名进行有效区分,或者存在其他足以证明其无恶意的情形,则法院将不会认定被告存在恶意。
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的一审中,法院依据被告的行为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三)、(四)项相符,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四)对法律适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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