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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域名权与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冲突、确定域名权的归属?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着我国已建立网络领域域名的司法保护机制。本案中,南山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定域名归属时,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依法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讯公司合法享有“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 ”相关的商业标识也已被腾讯公司使用,且腾讯公司注册“ ”域名的时间早于原告邵某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腾讯公司对“ ”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而原告邵某对争议域名中的标识部分“ ”不具有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合法的注册、使用目的。因此,原告邵某关于其未侵犯腾讯公司权利并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驳回。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域名权属的认定构成要件,维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网络域名管理秩序提供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基本事实

2010 年 8 月 25 日

原告邵某注册了域名“”。

2010 年 10 月 21 日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成立并购买该域名。

“”。

“腾讯云”域名被抢注!如何解决域名权与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冲突

2017 年 3 月 30 日

被告就原告注册的域名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出投诉,2017年5月22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作出行政专家组裁决,支持被告投诉,将原告域名“ ”转让给被告,并于2017年6月6日强制转让给被告。

原告对该判决表示不满,认为:

其对域名拥有合法所有权,其注册、使用不构成恶意;原告申请该域名在先,且域名中的“ ”与被告商标“ ”明显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上述域名均为在原告之后注册的,与原告的域名明显不同,与被告无关。

被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免费获取原告的域名,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域名拥有合法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判断

南山法院认定原告邵某注册、使用“.com”域名的行为确实侵犯了被告腾讯的合法权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将“.com”域名转让给腾讯的行为并无不妥,故驳回邵某关于其未侵犯腾讯权利的主张,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邵某所有。

决定理由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注册域名时接受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则》的相关规定,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有权根据被告的诉求作出裁定。原告称该裁定在证据审查判断、逻辑推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其对涉案域名拥有合法权益,故向南山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专家组作出的裁定不影响本案结果,法院将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裁判。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争议域名拥有合法权益,南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双方纠纷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告腾讯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

第一,腾讯公司在我国已注册了多个“ ”商标,包括2002年、2003年注册的“ ”号、“ ”号商标,以及分别注册的“腾讯”号、“ ”号商标。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腾讯公司对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且,“腾讯”号商标和“ ”号商标早在2007年3月就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涉案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因此,腾讯公司依法对“ ”标识享有在先权益。

其次,根据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域名注册前,腾讯公司已通过“腾讯QQ”即时通讯软件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腾讯公司的其他产品也被广泛地冠以“腾讯”或“QQ”的名称,在第三方搜索网站上搜索关键词“QQ”,搜索结果均为腾讯公司的产品,说明“QQ”已与腾讯公司形成了密切的联系。

再次,腾讯公司注册该域名的时间是1998年9月14日,也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综上所述,被告腾讯公司请求维护的民事权益在先、合法、有效。

2、原告邵某注册、使用的域名与腾讯公司商标及域名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将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域名“ ”进行比较,争议域名“.com”中的“.com”为顶级通用域名,不具备识别意义;“云”在计算机领域统称现行技术术语“云技术”,为领域内常用术语,不能起到区分、识别的作用。

因此,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 ”,即争议域名中具有识别功能的部分,识别部分“ ”与腾讯公司域名中的“ ”相同,且与腾讯公司的“ ”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相关。

3、原告邵某注册、使用该域名无正当理由,对该域名及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一,根据被告腾讯公司提交的中华商标网搜索结果,以申请人“邵某”为商标名称进行检索,未发现与“”相关的商标注册信息。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邵某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与“”。

尽管邵某主张争议域名中的“ ”由“Ten”、“cent”和“cloud”组成,中文含义为“非常云”,其目的是为网民打造一个以最便宜的价格下载大文件的平台,但法院并不采纳这一解释,因为被告腾讯公司的“ ”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邵某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缺乏正当理由,对涉案域名主体部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

4.原告邵某某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系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经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四)注册域名后,自己不使用且无使用意图,但故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纠纷发生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能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注册争议域名以来,一直未实际使用,这实际上阻碍了被告注册该域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域名在被告腾讯公司持有“ ”商标之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能够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因此,南山法院认定原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南山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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