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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名管理,保护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网名免受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网名管理规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设置》和《地方行政机构设置和设置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设置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本办法制定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名称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名称,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互联网上使用的中英文域名和网站名称。域名是指在互联网上标识和定位计算机的分层字符标识符,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站名称是指用于识别网站的字符标识符。

第三条 国务院机构设置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络名称规范,指导和监督各级机构设置管理部门的网络名称管理工作。适当调整名称管理范围。

地方各级机构设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网上名称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设置管理机构的网上名称管理工作。

负责中国互联网域名的管理。省级通信管理机构对互联网域名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互联网网站进行备案管理。

国务院机构设置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网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名的管理。管理机构委托网络域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开展网络域名注册服务,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规定开展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工作。要求。

第四条 国家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网络名称实行登记管理,不实行先到先得的原则。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法登记和使用网络名称。

民族自治地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网站名称,按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除使用一种或多种通用文字外,还可以使用汉字、文字。在当地。

第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名称管理制度,对网络名称的注册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制度和具体措施,建立网络名称争议解决机制、服务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章 注册与使用

第六条 中英文网络名称至少包含汉字或数字(0-9)和字母(AZ、az、大小写等效)或数字(0-9),还可以包含连字符(-)、但不能以连字符 (-) 开头或结尾。

第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注册域名、开通网站必须注册网络名称。

注册和使用中文网络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各级中文域名总长度不得超过31个字符;

(二)使用组织全称或者规范简称作为中文网名时,应当与国家机关批准的名称一致;

(三)使用机构习惯缩写作为中文网络名称时,应当与习惯称谓一致。使用习惯缩写作为中文网名时,政府域名原则上包含行政区划。公益域名原则上包括行政区划、行业(教育、科技等)、组织形式(院校、所、学校、中心等);

(四)使用其他名称作为中文网络名称时,其含义应当与其职能或者业务范围相一致;

(五)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中国政府域名应当以“.”或者“.”结尾;

(六)不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中文域名应当以“.”或“.”结尾。因工作需要需要使用“.政务”、“.政务.cn”结尾的域名时,须报上级主管机关经同级设立管理机关批准;

(七)注册中文网名可能引起歧义或者混淆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或者核心功能进行区分;

注册和使用英文网名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各级英文域名总长度不得超过63个字符;

(二)以注册单位的英文名称作为英文网名时,英文网名应当与国家机关批准的英文名称首字母组合一致;

(三)以注册单位的汉语拼音全称、规范简称、习惯缩写或其缩写作为英文网上名称时,应当与注册单位的汉语拼音全称或对应名称的首字母组合一致。该机构;

(四)使用其他名称作为英文网名时,其含义应当与其职能或者业务范围一致;

(五)英文网名的使用可能造成歧义或者混淆时,应当以行政区划或者其核心功能加以区分。

第八条 申请注册含有各级行政区划全称、标准简称和其他习惯缩写的网络名称,应当提供国家机关批准的文件。

申请注册含有同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网络名称时,行政区划名称同名或者同音异字的,应当填写行政区划的全称或者规范简称应使用。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不同行政区划的申请人申请同一网名或者容易混淆的网名,且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区级较高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该网名。同一行政区划级别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网名或者容易混淆的网名,且均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与所申请网名核心功能相关性较强的申请人。网上名字。

第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网络名称: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管理机构保留保护、限制注册、商标保护等相关政策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注册一个或者多个网名,但必须指定首选网名,并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单位全称和网名。 。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纸质申请或者网络申请向服务机构提出网络姓名登记申请。注册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上名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协议;

(二)有效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证明登记资格的文件(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政府域名,必须提交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登记联系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同意将登记信息移交给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的同意书;

(六)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并加盖注册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网络名称登记事项包括:

(一)机构类型和名称;

(二)主要职责或者经营范围;

(三)申请的网名;

(4) 网站IP地址;

(五)网站主机部署的物理地址(境内注册单位的物理地址应位于境内)。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其下级域名注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同时报国家域名管理机构备案。相应的机构设置管理权限。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颁发网名《标识证书》。服务机构应当凭批准的《标识证书》进行网络名称注册,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要求开展域名注册和网站备案工作。注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上网名称注册域名和网站,并将“标志证书”编号置于其网站底部显着位置。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网络姓名登记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注册、使用与当事人注册的网络名称相同或者形状、含义、读音相同、容易造成公众混淆的网络名称。以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上名字。

第三章 定期报告、变更和取消

第十八条 网络姓名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向管理机构报告网络名称的使用情况,管理机构应当对网络名称的规范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定期报告和审计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注册单位的网络名称与其职能或者经营范围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经过审核;

(二)注册单位是否在其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该组织申请的网络名称;

(三)登记单位是否按要求缴纳相关登记服务费用;

(四)注册单位网站是否已履行备案手续;

(五)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未按要求定期报告的,管理机构可以暂停解析或者注销相关域名。

第二十条 登记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变更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服务机构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上更名申请表;

(二)有效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证明登记资格的文件(如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向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网上更名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单位可以向服务机构申请注销其网络名称。

登记单位被撤销、终止、解散或者单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具备网名登记资格或者出现其他需要注销网名情形的,自注销之日起九个月、终止、解散、实体性质变更或者其他需要注销网络名称的情形。十日内向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的,管理机构将按照有关规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单位不得转让或者以任何形式允许他人使用网络名称。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网上姓名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警告、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一)利用虚假信息诈骗网络域名注册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转让网络名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报告、变更、注销网络名称或者审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注册、使用网络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 对抢占、盗用、冒用、导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络名称无法正常解析或者错误解析的组织和个人,由管理机构、服务机构机构应立即停止解析并注销该账号。其网名将告知相关机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登记单位的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七条 网络名称申请、使用、变更、注销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以由管理机构协调解决,也可以提交管理机构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八条 争议期间,网络域名注册事项及解决服务不变;争议解决后,网上姓名登记事宜及解决服务将按照最终有效的争议解决结果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设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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